涿州ldquo快递小哥rdquo

“快递小哥”晕倒在速递途中暨工作岗位上,为救治而举债甚至让生活陷入绝境,其所在的快递公司应承担何种义务?

据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冀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建国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涿州市营业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客永常、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涿州市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可涿劳仲案[]4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仲裁结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请求判令撤销仲裁结论第二项而支持支付因公受伤医疗费.29元并支付住院至今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年11月8日所作的涿劳仲案[]41号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法院。原告自年入职负责速递义务,年11月24日“双十一”履行职务而晕倒在速递途中暨岗位上,医院救治至今尚在康复中。为救治而举债甚巨而今生活陷入绝境,被申请人仅派人探望而未支付医疗费和支付至今的工资。裁决书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医疗费和住院至今的工资却分文未支持,明显违法。首先,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则在上班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费用则必然应由单位支付;其次,住院至今的工资应持续足额发放符合《劳动法》规定;最后,工伤认定启动系应由单位负责,在被告公然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背景下原告作为劳动者则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所以仲裁以原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为由而未予支持第二项诉求明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判令支持第二项仲裁请求。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涿州市营业部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和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涿州市营业部信息及公司负责人陈学军手写公司名称,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照片10张,拟证明原告驾驶单位车辆且身着单位工作制服,系单位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驾驶单位工作用车完成单位上门派送业务,晕倒在工作岗位的工作途中,故单位应承担诉求责任与义务;

4、涿州市急救站急救记录,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晕倒被路人发现而拨打送院急救;

5、住院医治的医学资料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病患原因与双十一(俗称光棍节)上门投送业务量激增和巨大之间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性;

6、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明细,拟证明发生医疗费.29元;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折2本,拟证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工资关系成立;

8、光盘3个,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和依法应予以承担的对话,核心所在系因需向上级请示而无法自行支付,潜在原因为目前尚未治愈完毕而无法达成一次性彻底了结性的处置,故只能拖延,但彼此的劳动关系和应承担的单位责任不容置疑;

9、仲裁笔录一份,拟证明仲裁阶段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光盘被告方在当场播放一段后,不要求继续播放;上述证据1-9均系原告申请法院自涿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

10、原告配偶张云凤拍摄的《道段工号表》,原告序号为12,工号为,道段号10段,电话是×××6,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单位员工;

1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依据;

12、原告母亲与被告单位负责人陈学军、杨媛媛现场对话录音,拟证明陈学军承认原告是单位职工,现在拿不出钱,等判决书下来才能申请赔偿的钱。

被告对证据11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证据1、2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一致且庭审核实当事人身份时,双方对己方及对方信息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3,包括邮政速递工作服照片4张、喷涂ESM标志的面包车照片3张及喷涂ESM标志三轮车照片3张,被告对3张三轮车照片无异议,称该三轮车系原告赵建国所有、用于日常送快递的交通工具,故对3张三轮车照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3张绿色面包车照片提出异议,称该面包车系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平时由陈学军驾驶,不使用时即停放在邮局院内,赵建国只在年10月份向陈学军借用过该车一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停放的面包车一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车系被告为原告配备、原告用于日常送快递的事实,故3张面包车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4张工作服照片提出异议,称该工作服系年原告辞职前发放,原告辞职后工作服没有收回。本院认为,被告对照片中工作服系其发放给原告无异议,虽辩称该工作服在原告辞职后未收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4张工作服照片予以确认。

3、证据4-6医院住院治疗的急救记录、病历病案及票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证据7包括尾号的邮政储蓄存折一个、尾号的邮政储蓄存折一个及尾号存折交易明细一张,被告认可尾号的邮政储蓄存折系原告辞职前的工资存折,本院认为,尾号的存折显示,年6月29日现开,自年7月9日至年10月27日每月均有摘要为“薪”的存入,故对尾号的邮政储蓄存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尾号的邮政储蓄存折及明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尾号存折显示,年8月9日换折,最后一笔业务时间为年12月21日,最后一笔存入时间为年2月13日,且存入摘要均为“汇入”,以上不足以证明该存折为原告的工资存折,故对该尾号为的邮政储蓄存折及明细单,本院不予认定。

5、证据8、12谈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谈话系赵建国家人找被告要钱时由对方录音,被告方答复是走法律途径解决。对证据8及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证据9为本案仲裁庭审笔录,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对证据10提出异议,因该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涿州市营业部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年10月31日被告赵建国出具的辞职申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辞职;

2、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愿离职;

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投递考核标准及要求》,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上述三份证据中“赵建国”签字明显不一致,并非一人所签。被告称《投递考核标准及要求》系原告本人所签,辞职申请及离职交接工作清单系原告妻子张云凤所签。因证据1-2系复印件且被告认可非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原告否认为赵建国本人所签,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投递考核标准及要求》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建国自年入职到被告单位从事EMS投递工作。年11月24日19时56分许,原告在国道水岸花城小区门口晕倒后被路医院救治及治疗,离开工作岗位。医院ICU科诊断:1.脑出血破入脑室(左基底节、放射冠区)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低钾血症。原、被告因工资及医疗费支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申请仲裁。

年11月8日,涿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涿劳人仲案[]41号仲裁裁决:

一、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建国不服上述裁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至今的工资并支付因公受伤医疗费用。被告称原告系年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被告处从事工作,年辞职后双方即是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涿州市营业部认可原告赵建国自年开始在其单位从事快递投送工作,但辩解称原告系年通过劳务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且已在年辞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劳务派遣工,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年辞职,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建国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涿州市营业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认定。原告赵建国主张其为因公受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因公受伤医疗费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建国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涿州市营业部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涿州市营业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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